逮捕措施中社會危險性證明與認定的情況、問題及對策

                                    2017-09-18 09:19:46
                                    【字號: | | 【背景色 杏仁黃 秋葉褐 胭脂紅 芥末綠 天藍 雪青 灰 銀河白(默認色)

                                      灤縣人民檢察院  胡斯琴

                                      【內容摘要】新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條件中社會危險性的證明與認定進行了修改和細化,這是我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準確運用和把握卻面臨著諸多障礙。本文僅對檢察機關受理的各類逮捕案件作以粗淺探討,不足之處請大家批評指正。

                                      【關鍵詞】逮捕社會危險性逮捕必要性說明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逮捕措施的本質

                                      逮捕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憲法性文件的必要內容之一,從英國的《自由大憲章》、美國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乃至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逮捕制度無一例外作為一項保護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法律制度而出現。從我國現代法制史來看,由晚清政府制定的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憲法性文件《欽定憲法大綱》中便已記載了有關逮捕的內容,并且體現出了逮捕制度的本質,即該制度首先是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制度,其次才是一項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在新中國成立以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雖經四次修改,其中關于逮捕制度的本質卻未曾變更。

                                      逮捕之所以被稱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最為嚴厲的一種,是因為我國長期實行逮捕、羈押一體化的羈押制度,逮捕即意味著司法機關將要長時間地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措施如果得到及時、準確的適用,自是有助于案情的進一步偵查,有助于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相反,逮捕措施如若被濫用,那么其性質就會被扭曲,從一種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轉變為一種損害公民合法權利之舉,成為我國遵循、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現代法治理念及憲法原則的一大障礙。

                                      為了遏制逮捕措施的濫用,加強人權保護,真正做到少捕慎捕,減少不必要的羈押,我國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逮捕制度進行了一些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措施的適用從“事實證據條件”、“刑罰條件”、“社會危險性條件”等三個方面提出了要求,對逮捕必要性進行了細化,并且通過列舉的方式詮釋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雖然,法條的規定稍顯籠統,但不可否認這一修改已向法治化目標邁進了一大步,也更加體現出了我國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二、社會危險性及其證明與認定

                                      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社會危險性條件成為了審查逮捕工作的一項重點審查內容,如何正確把握社會危險性條件,達到保障人權與保障訴訟安全的平衡,是檢察機關面臨的一項新的挑戰。一般來說,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繼續危害社會或者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客觀現實可能性。具體而言,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將“社會危險性”的證明與認定分為以下幾類: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已經表明其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可逕行逮捕。

                                      (二)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身份不明的;對此類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完全符合保障訴訟安全制度設計之初衷,無需其他“社會危險性”證據,可按照其自報姓名逕行逮捕。

                                      (三)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此類犯罪嫌疑人,其“社會危險性”的法定證據是曾經故意犯罪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檢察機關需要根據犯罪嫌疑人違反相關規定的具體行為及后果這些“社會危險性”的證據,結合案情進行綜合判斷,酌情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五)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

                                      1、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2、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可能性: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將此五類案件進行比較,不難發現前四類案件或者無需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或者需要證明的事項十分明確,便于取證,唯有第五類案件,法條規定有些籠統,在實踐中較難證明和認定。

                                      三、逮捕措施中證明與認定社會危險性面臨的問題

                                      從新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情況來看,公安機關只有對極少數犯罪嫌疑人以無社會危險性、沒有逮捕必要而直接辦理其他強制措施,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批捕率高、輕刑率高、羈押率高等諸多問題并未得到實質性的解決。在目前檢察機關比例不高的不捕案件中,以證據不足為條件作出不捕決定的占絕大部分,適用社會危險性條件而不捕的則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可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幾種情形采用的皆是“可能”、“企圖”這樣的措辭,并未進一步明確究竟應如何把握這個度,那么,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僅憑承辦人主觀上對上述“可能”進行判斷,難免出現分歧和爭議,難以進行準確且統一的把握。

                                      (二)公安機關在偵查取證過程中,或者由于時間緊、人員少等客觀原因所致,或者受到傳統的“構罪即捕”理念所限,往往只注重收集與定罪量刑相關的證據,有意無意地忽略“社會危險性”證據的收集。在提請逮捕時,案卷材料中雖附有“逮捕必要性說明”,或稱犯罪嫌疑人可能會逃跑、或稱其可能會妨礙證人作證等,但對此份“說明”卻并不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這就給審查逮捕案件的承辦人增加了審查判斷的難度。

                                      (三)檢察機關進行審查逮捕,往往受到辦案期限緊張、取證能力有限等諸多因素的限制,基本上是對偵查機關提供的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僅憑偵查機關提供的單方面的、并不完備的證據材料,運用并未細化和具體化的法條,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進行判斷,著實難以保證逮捕措施適用的準確性和必要性。而且,檢察機關作出“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決定之后,犯罪嫌疑人一旦發生潛逃、毀滅罪證等,承辦人和檢察機關都將承受由此帶來的巨大壓力,這種風險的存在,也是“無社會危險性不捕”的運用被大大限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準確適用社會危險性條件之對策

                                      長期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會在羈押狀態下等待審判,定罪率雖高,但是輕刑率也非常高。而準確證明和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從而謹慎適用逮捕措施,正是減少輕刑羈押率的最佳解決途徑。

                                      (一)正確理解逮捕制度的本質,對社會危險性的證明與認定標準進行統一規范。

                                      首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治理念,摒棄過去的“構罪即捕”觀念,正確理解逮捕制度的本質,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貫徹到實際辦案當中。其次,二者要召開聯席會議,共同研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對社會危險性的認定標準共同協商并進行統一規范,將法條規定的“可能”細化為實踐中易于操作、便于取證的具體情形。唯有如此,“社會危險性”中的“可能”才會成為有一定的事實和證據加以證明的“現實可能性”,而不僅僅是承辦人的主觀推測抑或內心確認。

                                      作為“社會危險性”的證明責任主體,公安機關在收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證據的同時,也要注重其社會危險性證據的收集與完善,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說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具體情形。檢察機關在全案審查的同時,結合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判斷,從而做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

                                      (二)改變單一的審查方式,積極主動聽取各方意見。

                                      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案件時,除了法律規定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之外,大部分均為書面審查,承辦人局限于卷宗中的證據材料,對全案及犯罪嫌疑人并無立體感知。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在審查逮捕程序上增加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以及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規定,然而在實踐中,承辦人聽取各方意見卻處于十分被動的狀態。以《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為例,在審查逮捕階段,承辦人均會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向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送達一份此文書,但多數犯罪嫌疑人不做任何陳述與辯解,僅僅簽字按印了事。再如,有時通過審查案卷或者訊問發現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了律師,但如果律師不主動提交辯護意見,承辦人則很少主動聯系律師聽取其意見。

                                      筆者認為,審查逮捕階段應當改變書面審查這種單一的審查方式,并需增強審查逮捕部門聽取各方意見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尤其應注重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律師作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辯護人,其通過會見、通信等方式和犯罪嫌疑人接觸之后,會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有無社會危險性以及偵查取證活動是否違法等方面能夠從不同于偵查機關的角度提出專業性意見,較其他訴訟參與人更易溝通且更能夠突出重點,這些意見對于承辦人正確做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會有很好的參考作用。

                                      (三)繼續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實現由“一押到底”向“必要羈押”的轉變。

                                      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首次設置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改變了以往凡捕即押、押訴同一的捕后羈押狀況,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基本人身權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制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分為依職權主動審查及依申請被動審查兩種,而審查重點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條件。檢察機關一旦發現犯罪嫌疑人出現與被害人和解、據以作出逮捕決定的社會危險性證據發生重大變化、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羈押等情形,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發出檢察建議,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并對處理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從目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運行狀態來看,其面臨的最大問題是檢察機關獲取信息不及時、信息交流不暢通。對此,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兩點進行探索:一是,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控申、監所等各相關業務部門要注重銜接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線索移送、結果反饋等制度,及時把握犯罪嫌疑人在羈押場所內的身體狀況及案件進展狀況,并定期召開交流會議,對上述動態信息進行比較研究,查找、挖掘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線索。二是,加強法制宣傳,讓廣大民眾了解羈押必要性審查這一新的制度,鼓勵并引導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在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條件發生變化時積極向檢察機關進行反映,并申請啟動該程序,從而切實拓寬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線索的獲取渠道,讓該制度充分發揮其作用。

                                      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充分體現了我國對于人權保護的高度重視,新形勢下的審查逮捕工作必須牢固樹立現代法治理念,從保障人權、依法辦案、服務社會的要求出發,將社會危險性條件作為逮捕必要性審查的重點內容,將“必要羈押”的理念貫穿刑事訴訟全程,改變“逢案必押”、“構罪即捕”的現狀,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作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1】薛海蓉.詹靜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適用的實踐探索——基于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試點經驗的思考[期刊論文]-人民檢察2014(3)

                                      【2】劉慧玲.逮捕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期刊論文]-人民檢察2013(3)

                                      【3】高強.楊凱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審查裁量之規范[期刊論文]-中國檢察官2014(21)

                                      【4】金晶.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研究[期刊論文]-法制與經濟(上旬刊)2013(12)

                                    關鍵詞:檢察院 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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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源:灤縣長安網   責任編輯:灤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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